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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血站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除外)
权力名称 血站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除外)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第四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责任主体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当场更正申请材料;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补正内容、期限;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告知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2.审查责任:核查申请资料和现场核对资料是否完整;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审核检查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血站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审核技术审查报告。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下达整改意见书或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相应权利4.送达责任:①发放并送达执业许可书。②公开许可决定。同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许可信息和有关投诉、举报电话。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检查;对辖区内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信息来源: 医疗应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