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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权力名称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2016年修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当场更正申请材料;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补正内容、期限;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告知不予受理及其理由。2.审查责任:核查申请许可资料和现场核对资料是否完整;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审核检查申请单位是否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审核技术审查报告。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下达整改意见书或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相应权利。4.送达责任:①发放并送达《单采血站执业许可证》。②公开许可决定。同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许可信息和有关投诉、举报电话。 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采血浆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单采血浆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检查;对辖区内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2016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信息来源: 医疗应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