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本站
搜索
list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 > 权责清单 >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从事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审批)
权力名称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从事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部门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公布,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8号修正)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国家卫生健康委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责任主体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行政许可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信息来源: 职业健康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