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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审批
权力名称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中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责任主体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根据《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2.审查责任: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4.送达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5.事后监管责任:在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当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来源: 科教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