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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权力名称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责任主体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来源: 自治区疾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