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管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设定依据 |
【法律】《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修改)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
责任主体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2.处置责任: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对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确认违法。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3.移送责任:需移送其他机关的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法律】《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