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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监管
权力名称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监管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责任主体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3.移送责任:需移送其他机关的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信息来源: 医疗应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