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含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检查)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
责任主体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3.移送责任:需移送其他机关的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