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修订)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责任主体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3.移送责任: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要及时移送。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